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明富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明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明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黃明富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踰越牆垣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 年度聲字第3272號 │├───────┬───────────┬───────────┬───────────┤│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踰越牆垣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壹日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 │ │第2 項 │├───────┼───────────┼───────────┼───────────┤│犯 罪 日 期│98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 │99年3 月13日下午3 時30│99年3 月11日晚間7 時30││ │ │分許 │分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 │99年度偵字第9128號 │99年度毒偵字第705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桃簡字第3551號 │99年度審易字第720號 │99年度易字第224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8年12月31日 │99年6月11日 │99年7月30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桃簡字第3551號 │99年度審易字第720號 │99年度易字第224號 ││ 決 ├────┼───────────┼───────────┼───────────┤│ │確定日期│99年6月23日 │99年8月22日 │99年9月16日 │└──┴────┴───────────┴───────────┴───────────┘┌───────┬───────────┐│編 號│ 四 │├───────┼───────────┤│罪 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所 犯 法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5條第2 ││ │項 │├───────┼───────────┤│犯 罪 日 期│99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8004、2854││ │、6648、6860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年5月25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6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