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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5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盛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盛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盛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5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縱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號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執行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允宜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16日      │10年3月12日       │100 年3 月14日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655號        │字第9655號        │字第9655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
│      │        │35 號             │35號              │3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5月18日      │101年5月18日      │101年5月18日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確定日期│101年6月4日       │101年6月4日       │101年6月4日       │
├───┴────┼─────────┴─────────┴─────────┤
│ 備          註 │⒈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26日下午│99年12月26日至99年│                  │
│                │8 時許            │12月27日下午5 時前│                  │
│                │                  │某時許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04號      │字第11401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  │101 年度易緝字第24│                  │
│      │        │891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5月23日      │101年5月1日       │                  │
├───┼────┼─────────┼─────────┼─────────┤
│      │法    院│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101 年度上易字第  │                  │
│      │        │                  │1312號            │                  │
│      ├────┼─────────┼─────────┼─────────┤
│      │確定日期│101年6月18日      │101年6月29日      │                  │
├───┴────┼─────────┴─────────┴─────────┤
│ 備          註 │⒈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5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