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盛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盛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盛東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③④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 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就①與不得減刑之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就③④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3月12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3號前,持自備鑰匙1 只,竊取翁雲遠所有而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IOD-618號重型機車1台得逞。
㈡於100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龍潭鄉○○路○○段418號新生醫專旁之產業道路上,持自備鑰匙1只,竊取李佩樺所使用而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FM3-700號重型機車1台得逞。
㈢於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FM3-700號重型機車行經張紹盛所有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64巷18號之住處前,因見該戶大門未予上鎖,認有機可乘,無故侵入上揭住宅內,接續在屋內2樓電腦桌之抽屜內、3樓房間之衣櫥內等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迄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騎乘上開車牌號碼FM3-700號之贓車為警於新竹縣芎林鄉○○路436號前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供作前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2支,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盛東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雲遠、李佩樺、張紹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4張、查獲照片22張。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公訴人雖併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係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釘敲棒破壞上址3 樓衣櫥櫥門而竊取財物,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辯稱,扣案之鐵釘敲棒1 支是放在車內,是伊作臨時工上班要使用的,並沒有帶去行竊等語,查扣案鐵釘敲棒1支係於100年3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贓車置物箱內查獲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無從認定被告於進入該址「行竊時」身上確有攜帶上揭扣案鐵釘敲棒1 支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機車上置放有上揭扣案工具,而遽認該工具與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具有關連性,又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張紹盛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為本次竊盜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該罪名僅係該條項各款加重條件之減少而已,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犯罪事實㈢被告雖先後分別進入上址不同之房間內行竊,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址皆屬同一房屋內之人員使用,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又被告接續進入數個房間行竊,係時間、空間緊密之接續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接續犯,只成立一個竊盜行為,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三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動機、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釘敲棒1 支,如前所述,並非供本件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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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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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女用手錶(溫布頓)│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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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女用手錶(cadinar)│1支 │張紹盛之妻所有。│
│ │ │ │起訴書誤載為2支 │
│ │ │ │,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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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女用手錶(cocco ,│2支 │張紹盛之妻所有。│
│ │since1907) │ │起訴書漏載,應予│
│ │ │ │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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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男用手錶(desanios│1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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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玉佩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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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佛珠 │1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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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臺幣(下同)100 │1張 │張紹盛之妻所有。│
│ │元紙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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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50元硬幣 │6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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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元硬幣 │1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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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