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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進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411號)

,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等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3、4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2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編號3、4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則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3、4等三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三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另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之罪,屬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不予減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二罪,分別合於刑法第五十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刑如附表編號

1、3、4所載之刑,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至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附予敍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搶奪 │強盜 │竊盜 │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 │ │貳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條刑法第328條刑法第320條 │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0條2 ││ │ │ │ │項 │├───────┼──────┼──────┼──────┼──────┤│ 犯 罪 日 期 │91年2月5日 │91年5月3日 │93年8月20日 │93年8月20日 │├───┬───┼──────┼──────┼──────┼──────┤│偵 及│機 關│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查 年│ │檢察署91年偵│檢察署91年偵│檢察署93年偵│檢察署94年偵││案 度│年字號│字第3937號 │字第11730號 │字第13659號 │字第773號 ││號 │ │ │ │ │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最 │ │ │ │ │ ││ 後 │案 號│91年訴字第 │92年訴字第 │94年簡字第39│94年嘉簡字第││ 事 │ │1261號 │654號 │號 │888號 ││ 實 │ │ │ │ │ ││ 審 ├───┼──────┼──────┼──────┼──────┤│ │判 決│91年12月26日│92年12月9日 │94年1月28日 │94年7月29日 ││ │日 期│ │ │ │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確 ├───┼──────┼──────┼──────┼──────┤│ 定 │案 號│91年訴字第 │92年訴字第 │94年簡字第39│94年嘉簡字第││ 日 │ │1261號 │654號 │號 │888號 ││ 期 ├───┼──────┼──────┼──────┼──────┤│ │確 定│92年2月10日 │93年3月30日 │94年3月18日 │94年8月18日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2條1項3款 │ 不符合 │2條1項3款 │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權期間或罰金額│ │貳月 │又拾伍日,如│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附 註│1、2為數罪併│ │3、4為數罪併│ ││ │罰 │ │罰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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