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太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太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竊盜罪 │ │ │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減│有期徒刑貳月,如│ │ │為有期徒刑叁月,│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犯罪日期 │96年2 月22日 │97年1 月15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101 年度偵│ │ │第7609號 │字第551 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96年度審交訴字第│101 年度桃簡字第│ │ 事│ │17號 │785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4 月21日 │101 年4 月16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96年度審交訴字第│101 年度台非字第│ │ 判│ │17號 │215 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5 月29日 │101 年7 月26日 │ ├──┴────┼────────┼────────┤ │備 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以98年度撤緩字│ │ │ │第93號裁定撤銷緩│ │ │ │刑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