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嘉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鋒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等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6月1日 │99年12月27日至99年│99年12月27日 │ │ │ │12月29日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第164185號 │字第14047號 │字第14047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9年度審簡字第486 │101 年度審訴字第 │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 │號 │512 號 │512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 │101年7月13日 │101年7月13日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確定日期│100年1月3日 │101年8月6日 │101年8月6日 │ ├───┴────┼─────────┴─────────┴─────────┤ │ 備 註 │⒈編號2 、3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512 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