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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5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嘉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鋒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等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6月1日        │99年12月27日至99年│99年12月27日      │
│                │                  │12月29日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第164185號        │字第14047號       │字第14047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9年度審簡字第486 │101 年度審訴字第  │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        │號                │512 號            │512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      │101年7月13日      │101年7月13日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確定日期│100年1月3日       │101年8月6日       │101年8月6日       │
├───┴────┼─────────┴─────────┴─────────┤
│ 備          註 │⒈編號2 、3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512 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5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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