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英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英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業於101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故縱然附表編號1 、3 原先所受之宣告刑得以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 │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97年4 月間至94年4 月15│97年6 月11日凌晨間 │97年4 月14日某時 │ │ │日晚間10時45分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0203 號 │97年度偵字第19284 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審簡字第362 號 │99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 │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6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8 月31日 │99年11月16日 │100 年1 月14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審簡字第362 號 │99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 │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6 號│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9 月27日 │99年11月16日 │100 年2 月8 日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