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風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風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風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0月20日晚間│101 年3 月17日採尿│101年3月17日 │ │ │8 時15分採尿前回溯│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5535號 │偵字第2955號 │字第7310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1 年度桃簡字第24│101 年度桃簡字第18│101 年度審易字第12│ │ 事 │ │8號 │68號 │2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2月25日 │101年8月16日 │101年8月31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1 年度桃簡字第24│101 年度桃簡字第18│101 年度審易字第12│ │ 判 │ │8號 │68號 │2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4月23日 │101年9月17日 │101年10月1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1 年度執│桃園地檢101 年度執│桃園地檢101 年度執│ │ │字第7034號(已執行│字第13269號 │字第1430號 │ │ │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