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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7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風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風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風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0月20日晚間│101 年3 月17日採尿│101年3月17日      │
 │              │8 時15分採尿前回溯│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5535號      │偵字第2955號      │字第7310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1 年度桃簡字第24│101 年度桃簡字第18│101 年度審易字第12│
 │ 事 │        │8號               │68號              │2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2月25日      │101年8月16日      │101年8月31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1 年度桃簡字第24│101 年度桃簡字第18│101 年度審易字第12│
 │ 判 │        │8號               │68號              │2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4月23日      │101年9月17日      │101年10月1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1 年度執│桃園地檢101 年度執│桃園地檢101 年度執│
 │              │字第7034號(已執行│字第13269號       │字第1430號        │
 │              │完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7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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