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5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坤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坤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100年7月6日為警 │101年1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
│          │採尿時起回溯26小│                │                │
│          │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法院檢察│臺灣桃園法院檢察│臺灣桃園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署100 年度毒偵字│署101 年度毒偵字│署101 年度毒偵字│
│及案號    │第4782號        │第667 號        │第667 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                │
│ 事 ├──┼────────┼────────┼────────┤
│ 實 │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
│ 審 │    │2782號          │568號           │568號           │
│    ├──┼────────┼────────┼────────┤
│    │判決│101年2月22日    │101年9月26日    │101年9月26日    │
│    │日期│                │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
│ 決 │    │2782號          │568號           │568號           │
│    ├──┼────────┼────────┼────────┤
│    │確定│101年2月22日    │101年9月26日    │101年9月26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1 年度│1.附表編號2至3之罪,經本院以101年 │
│          │執字第4951號    │  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  期徒刑9月。                     │
│          │                │2.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75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5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