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坤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坤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100年7月6日為警 │101年1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 │ │採尿時起回溯26小│ │ │ │ │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法院檢察│臺灣桃園法院檢察│臺灣桃園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署100 年度毒偵字│署101 年度毒偵字│署101 年度毒偵字│ │及案號 │第4782號 │第667 號 │第667 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 │ │ 事 ├──┼────────┼────────┼────────┤ │ 實 │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 │ 審 │ │2782號 │568號 │568號 │ │ ├──┼────────┼────────┼────────┤ │ │判決│101年2月22日 │101年9月26日 │101年9月26日 │ │ │日期│ │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 │ 決 │ │2782號 │568號 │568號 │ │ ├──┼────────┼────────┼────────┤ │ │確定│101年2月22日 │101年9月26日 │101年9月26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1 年度│1.附表編號2至3之罪,經本院以101年 │ │ │執字第4951號 │ 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 期徒刑9月。 │ │ │ │2.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75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