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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7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甘興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甘興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興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又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甘興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暨前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已減│有期徒刑2 月,已減│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為有期徒刑1 月,如│科罰金,以新台幣1,│
│        │日,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000 元折算1 日    │
│        │新台幣1,000 元折算│1,000 元折算1 日  │                  │
│        │1 日              │                  │                  │
├────┼─────────┼─────────┼─────────┤
│犯罪日期│96年2 月13日為警採│96年2 月13日為警採│96年5 月3 日      │
│        │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                  │
│        │時                │時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        │1258號            │1258號            │2483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973 號│96年度訴字第973 號│96年度桃簡字第2108│
│實│    │                  │                  │號                │
│審├──┼─────────┼─────────┼─────────┤
│  │判決│96年5月10日       │96年5月10日       │96年8月23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973 號│96年度訴字第973 號│96年度桃簡字第2108│
│  │    │                  │                  │號                │
│決├──┼─────────┼─────────┼─────────┤
│  │確定│96年6月11日       │96年6月11日       │96年10月8日       │
│  │日期│                  │                  │                  │
├─┴──┼─────────┴─────────┴─────────┤
│備註    │(一)編號1 、2 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09號裁定,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7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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