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甘興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甘興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興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又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甘興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暨前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已減│有期徒刑2 月,已減│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為有期徒刑1 月,如│科罰金,以新台幣1,│ │ │日,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000 元折算1 日 │ │ │新台幣1,000 元折算│1,000 元折算1 日 │ │ │ │1 日 │ │ │ ├────┼─────────┼─────────┼─────────┤ │犯罪日期│96年2 月13日為警採│96年2 月13日為警採│96年5 月3 日 │ │ │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 │ │ │時 │時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 │1258號 │1258號 │2483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973 號│96年度訴字第973 號│96年度桃簡字第2108│ │實│ │ │ │號 │ │審├──┼─────────┼─────────┼─────────┤ │ │判決│96年5月10日 │96年5月10日 │96年8月23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973 號│96年度訴字第973 號│96年度桃簡字第2108│ │ │ │ │ │號 │ │決├──┼─────────┼─────────┼─────────┤ │ │確定│96年6月11日 │96年6月11日 │96年10月8日 │ │ │日期│ │ │ │ ├─┴──┼─────────┴─────────┴─────────┤ │備註 │(一)編號1 、2 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09號裁定,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