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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4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致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致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致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 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致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 至10「犯罪日期」一欄依序應分別更正為「101年2 月25日至26日之間某時」、「101 年2 月26日至27日之間某時」、「101 年2 月27日至28日之間某時」、「101 年2 月25日至27日之間某時」、「101 年2 月26日至27日之間某時」、「101 年2 月27 日至28日之間某時」及「101 年2月24日至29日之間某時」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分從刑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4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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