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執聲字第3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弘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彥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重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9年6 月22日 │ 99年4 月間某日 │ 100年7 月12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0年偵字第0│桃園地檢100年偵字第0│桃園地檢100年偵字第0│ │ 年 度 案 號 │03525號 │03525號 │26371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0年度矚訴字第9 號 │100年度矚訴字第9 號 │101年度訴字第566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25日 │ 100年11月25日 │ 101年8 月30日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0年矚訴字第000009 │100年矚訴字第000009 │101年訴字第000566號 │ │判 決│ │ 號 │ 號 │ │ │ ├────┼──────────┼──────────┼──────────┤ │ │判 決│ 100年12月19日 │ 100年12月19日 │ 101年11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 、2 之罪,經桃│編號1 、2 之罪,經桃│ │ │備 註│園地院100 年度矚訴字│園地院100 年度矚訴字│ │ │ │第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第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桃園地檢│元折算1 日(桃園地檢│ │ │ │101 年度執字第211 號│101 年度執字第211 號│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