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騰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騰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騰賢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是聲請人聲請就該2 罪定其應執行刑,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3 月26日,而附表編號2 之罪,其犯罪日期在98年3 月2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 重傷害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年6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3年8月3日 │ 98年3月22日某時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94年度調偵字第361 │署101年度偵字第8684 │ │ │ │號 │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101年度壢簡字第885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5年7月12日 │ 101年8月17日 │ │ ├───┼────┼──────────┼──────────┼──────────┤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同上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 同上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98年3月26日 │ 101年9月3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