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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 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贓物          │
│              │例            │例            │例            │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98年12月19日16│98年12月18日23│99年1 月16日睌│99年1月5日某時│99年1月6日某時│
│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許          │上11時        │              │              │
│              │時回溯26小時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
│              │毒偵字第17號  │毒偵字第17號  │毒偵字第419 號│毒偵字第268 號│少連偵字第23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最│        │院            │院            │院            │院            │院            │
│  後├────┼───────┼───────┼───────┼───────┼───────┤
│  事│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
│  實│        │420號         │420號         │596號         │1188號        │2716號        │
│  審├────┼───────┼───────┼───────┼───────┼───────┤
│    │判決日期│99年3 月26日  │99年3 月26 日 │99年3 月31日  │99年5 月31日  │99年11月8 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確│        │院            │院            │院            │院            │院            │
│  定├────┼───────┼───────┼───────┼───────┼───────┤
│  判│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
│  決│        │420號         │420號         │596 號        │1188號        │2716號        │
│    ├────┼───────┼───────┼───────┼───────┼───────┤
│    │確定日期│99年3 月26日  │99年3 月26日  │99年5 月24 日 │99年6 月28日  │99年12月6 日  │
├──┴────┼───────┴───────┼───────┼───────┼───────┤
│備          註│編號一、二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              │              │              │
│              │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判決定│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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