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張翔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