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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5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耿敬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耿敬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耿敬生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耿敬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11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 年8 月2 日,係在100 年11月3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耿敬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0 年5 月25日 │100 年8 月2 日 │├──┬─────┼────────────┼────────────┤│ 偵 │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 │├──┼─────┼────────────┼────────────┤│ 最 │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2505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0 年11月11日 │100 年11月30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0 年11月30日 │100 年11月30日 │├──┴─────┼────────────┴────────────┤│ 備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5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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