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昱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昱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5 年4 月15日,並於民國97年6 月23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而受刑人業於101 年3 月3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昱力前曾:(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復經本院於96 年11 月3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五)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2月8 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開(二)至(五)部分之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而前開(六)、(七)部分之罪,則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一)所述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64 號裁定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前開本院99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而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 年3 月3 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47451 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3 月8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6日後,縮刑期滿日為101 年12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3 月3 日法授矯字第1101010474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