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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10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蕭世昌王詩銘商啟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210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翰
指定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456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00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08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1 時44分許,因梁信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價量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甲○○應允後,梁信祥要求甲○○將毒品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附近之牛排館交付毒品,甲○○旋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梁信祥收取1,000 元之對價。嗣經警搜索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4 樓之27住處後,循線拘提乙○○到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9456 號卷六第44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受人梁信祥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456 號卷六第161 至165 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19456 號卷六第113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9456 號卷六第100 至103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所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4 小包(含袋毛重4.35公克,驗餘淨重3.2 公克),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該中心100 年8 月8 日檢驗報告共3 紙可資佐證(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四第136 、13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部分行為,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100 年度偵字第19456 號卷六第124 頁、本院卷第53、87頁反面),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對象僅為1 人,且販賣次數僅1 次,而販賣之對價亦僅1,000 元,所生危害及獲利均非鉅,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縱諭知法定最低本刑7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況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年僅19歲餘,思慮未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非無可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應予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之戕害甚深,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未周,始為本件犯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具悔意;另所販賣之毒品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均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 台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正犯甲○○所有之物(見100 年度偵字第19456 號卷一第5 頁),且供被告乙○○及甲○○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經乙○○於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另被告乙○○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信祥所得之財物1,000 元,雖未扣案,然此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連帶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商 啟 泰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分裝袋              │3 包    │            │
├──┼──────────┼────┼──────┤
│ 2  │電子磅秤            │1 台    │            │
├──┼──────────┼────┼──────┤
│ 3  │SONY ERICSSON 行動電│1 支    │            │
│    │話(電話號碼:095583│        │            │
│    │4420,含SIM 卡1 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10 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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