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玉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玉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曾玉龍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均經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罪、贓物罪、偽造特許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前三罪經本院於99年4 月9 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4 月確定,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17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0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8 日前往柬埔寨王國首都金邊市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振東」商談自越南社會主義人民共和國以包裹寄送方式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臺灣省臺中市事宜(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約定由曾玉龍在海洛因運抵我國後,在臺擔任簽收領取海洛因之人,曾玉龍返抵國門後,以給付新台幣6 萬元報酬為由,邀同誤信快遞包裹內容物係愷他命但對私運海洛因乙事毫不知情之章育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一同前往臺中市領取寄送之海洛因,章育維即於101 年5 月15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曾玉龍前往臺中市,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章育維依循曾玉龍之指示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方,並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斜前方之空地。曾玉龍與章育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為避免填寫真實姓名領取毒品易於遭警方查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章育維下車步行至上揭地點向喬裝為大如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如公司)送貨員之警員表示意欲領取包裹,並在大來公司提單簽收欄偽簽「黃'R」之署押1 枚,並佯稱己為全名「黃大偉」之黃先生本人及填具不存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前開提單簽收欄下方,製作黃先生本人親自代為簽收前開包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旋將前開提單交給喬裝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大偉」及大如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玉龍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章育維供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查詢、大來國際公司快遞提單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卷,第7 至9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463 號卷,第1 至2 頁、第4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914號卷,第1 至2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曾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本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章育維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順利簽收毒品海洛因,使海洛因得以流通市面,助長毒品對國人之危害,較之一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通常僅在滿足個人不法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在社會評價上更顯惡劣且值非難,暨其素行不良,前科累累,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是以,附表所示偽造之大來國際公司快遞提單既已由共犯章育維交付喬裝為送貨員之警員行使,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然該提單上偽造之「黃'R」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 品 名 稱│數量│
├─────────────────────────┼──┤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單簽收欄中偽造之「黃'R」署押│ 1枚│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