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軍(原名彭建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許文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文瑜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前開2 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迨許文瑜於99年9 月30日入監服刑,並於99年12月2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夥同林建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賓」,由檢方另行查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6 日凌晨3 時5 分前某時,由林建軍駕駛不知情友人張萬安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賓」、許文瑜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0 號靖億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億公司)租屋處,由許文瑜負責把風,林建軍、「阿賓」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該屋外地上之接地銅條20支(純銅、長度2 米4 、每支4 公斤、價值共新臺幣1 萬6,000 元)得手後,再由林建軍、「阿賓」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內,嗣經屋主賴永彬返家時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林建軍及許文瑜為警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2 段46巷產業道路上當場逮捕,「阿賓」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建軍、許文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軍、許文瑜(下稱被告等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7頁),且渠等供述互核一致,並核與證人魏錫銘、賴永彬及張萬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22至28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之照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5 頁 、第42至44頁),足徵被告等二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等二人與「阿賓」間就上開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查,被告許文瑜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集體動手行竊,影響社會治安及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足見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渠等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被害人所領回,兼衡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