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現今在申設行動電話門號僅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前往各行動電話公司門市或經銷商,即可任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之處,且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名義申辦電話使用,如使用他人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目的多在於掩飾犯罪行為及隱匿行蹤,避免遭人將來查緝之危險,竟仍各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甲○○、乙○○分別依該成年人指示,前往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電信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附近某經銷商處,由甲○○申辦內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而乙○○則申辦內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渠等二人即分別將所申辦上開大眾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手機逕行交予犯罪集團內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名成年男子取得前開行動電話手機後,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MSN聊天室,與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一六八號宿舍內之丙○○網路聊天,先佯裝網友相約見面,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四分、六時四十六分以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六分、十一時四時三分以乙○○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翌日凌晨二時十三分、四時四十二分以甲○○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輪番致電予丙○○,先以網友身分佯稱:網路交友需使用提款卡確認身分云云,再以金融單位身分詐稱依其指示處理帳戶問題,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一萬五千元至何耀宗(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MSN聊天室,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咖啡店上網之丁○○網路聊天,並佯裝網友相約地點會面,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以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訛稱:希望與丁○○見面,約定見面前需確認是否警察身分云云,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其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二萬八千元至前開何耀宗所申請之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內。嗣因丙○○、丁○○事後均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而分別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丙○○、丁○○、何耀宗於警詢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甲○○、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二人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嗣後均遺失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均指述在網路聊天室與不詳人士聊天,事後電話相約見面,對方要求確認身分,旋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等受害情節經過綦詳,並經證人何耀宗於警詢證述其確有將所申辦之上開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一節相符,且有大眾電信公司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份、大眾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各一份、證人何耀宗所申辦上開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對帳單一份、證人丙○○所提出自動提款機匯款明細二紙、證人丁○○所提出自動提款機匯款明細一紙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甲○○、乙○○分別有將渠等二人所分別申辦之上開大眾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交付予犯罪集團內之成年成員使用至明。
㈡雖被告甲○○、乙○○均以渠等二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嗣後遺失一節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如有遺失行動電話門號,為避免遭他人拾得犯罪使用或為尋回其所遺失行動電話,多會前往警局或派出所報警處理,縱未依循報警程序處理,亦會規避因遺失行動電話遭他人拾得盜打,恐將來有支付龐大電信通話費用之可能,至少在發覺遺失行動電話手機之際,均會立即通知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業者予以立即停話、掛失,並另行補辦手續取得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自行使用,惟被告甲○○、乙○○二人均未報警,亦未向大眾電信公司辦理渠等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停話或掛失等情,均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且大眾電信公司亦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七眾總字第八九號函覆本院:由被告甲○○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期間均無申請遺失停話紀錄等情明確,是被告甲○○、乙○○如有遺失為自己使用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一事屬實,則何以事後均未予以報警處理或向大眾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或掛失處理,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甲○○、乙○○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㈢又參以現今使用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實為社會常態,且一般民眾均能自由向各家電信公司任意申請,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或同一電信公司均能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自能於申辦開通後自由撥打聯絡他人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假中獎真詐財、退稅轉帳或查帳、網路買賣或援交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或帳戶做為犯罪使用,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再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申請名義人焉能安心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收購行動電話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即在於聯絡他人,並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甲○○、乙○○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將被告二人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用以聯絡被害人,並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被告甲○○、乙○○對於該成年人利用渠等所申辦行動電話手機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甲○○、乙○○主觀上均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甲○○、乙○○所辯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均係遺失一節,洵屬犯後規避刑罰之杜撰言詞,難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其所屬犯罪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並以被告甲○○、乙○○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致電被害人丙○○、丁○○,並以「假網路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財物,使被害人丙○○、丁○○均因而陷於錯誤,被害人丙○○因此先後匯款三萬、一萬五千元,而被害人丁○○則匯款二萬八千元至何耀宗所開立之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內,核該成年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乙○○分別提供自己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予該成年人,而幫助其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並無前科,平日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渠等二人任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並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渠等二人提供渠等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使用,非惟僅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騙集團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並量及被害人丙○○、丁○○遭詐騙之金額,且渠等二人犯後均猶飾詞圖卸,不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