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正霖
李榮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正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榮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古正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7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8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 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李榮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2 月27日入監,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8日入監,於99年5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古正霖、李榮星均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古正霖與黃惠蓮(業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字桿及電纜剪,先以T 字桿撬開人孔蓋再以剪刀剪斷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再以相同手法剪斷另一端之電纜線後,即以綱索綁住遭剪斷電纜線的一端,鋼索另端再繫於古正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驅車將遭剪斷之電纜線拉出,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約100 公尺長電纜線,得手後逃逸,於不詳地點燒溶電纜線外皮後,前往蕭添丁(關於故買贓物部分,另行審結)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蕭添丁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160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
(二)古正霖復與李榮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5 日上午5 時前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字桿及電纜剪,以前述方式,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約50公尺電纜線,得手後逃逸,於不詳地點燒溶電纜線外皮後,隨即前往蕭添丁(關於故買贓物部分,另行審結)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蕭添丁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160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嗣經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田運全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於101 年4 月24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因另案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執行搜索,扣得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330 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正霖、李榮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正霖、李榮星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83頁、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代表人呂邦宏、田運全於警詢中供稱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88頁)復有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車輛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被告李榮星庭呈所繪T 字桿及鋼索圖片(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132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235 頁、第238 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核被告古正霖、李榮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古正霖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古正霖與共犯黃惠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古正霖、李榮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是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字桿及電纜剪行竊,起訴書僅就持有T 字桿提起公訴,就持有電纜剪部分稍有疏漏,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古正霖、李榮星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古正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李榮星再犯事實欄一、(二)之罪,均為累犯,是以被告古正霖就事實一、(一)、(二);被告李榮星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古正霖、李榮星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與他人共同行竊,影響社會治安及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且渠等剪斷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實足造成該公司用戶之通訊中斷,損害不貲,被告古正霖、李榮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賠償中華電信公司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正霖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古正霖、李榮星用以犯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用之T 字桿及電纜剪,雖係供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