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春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陽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李春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附103 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藍興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智韋為搬運價售之竊取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而其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始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且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6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前述訊問筆錄可參,兼衡其無不良前科之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中經濟困難為本案犯行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見偵字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第63頁證人林清海證述,本院卷附清寒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賠償被害人3,500 元,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各乙件存卷可查,參酌被害人及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 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支付新臺幣3,500 元之損害賠
償金,並自民國103 年2 月27日前,全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內。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94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