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保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保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7至20行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7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見該處停放有黃憶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發動該機車,將之逕自駛離而竊取得手。其後,傅保錦為逃避查緝,遂將不知情之其弟傅保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改懸掛至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保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本件所竊取之機車1 部(含機車鑰匙),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及交換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黃億杰領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品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630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