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花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花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 行「上字第1776號」更正為「上易字第1776號」、就前案執行情形補充為「前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花盛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7 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甫於101 年4 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兼衡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明示拋棄其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