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花盛
曾志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76、162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花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志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另補充被告張花盛、曾志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訊據被告張花盛、曾志弘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寬、曾智泓、洪麗娥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票3 張影本、借據影本、切結書影本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手機簡訊翻照片3 張、AGL-5535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花盛、曾志弘之任意性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張花盛、曾志弘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花盛、曾志弘剝奪被害人林俊寬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剝奪林俊寬行動自由所用非法方法之部分行為,而其強制之低度行為,則為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張花盛、曾志弘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花盛、曾志弘就上開犯行,與吳振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阿祥」、「小賴」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花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張花盛、曾志弘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竟夥同他人以剝奪被害人林俊寬行動自由之不法方式為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張花盛、曾志弘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張花盛、曾志弘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花盛、曾志弘所取得之林俊寬之AGL-5535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俊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第8376號卷第29頁)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林俊寬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40 萬元之本票,告訴人林俊寬於偵查中稱: 「…我當場簽下240 萬元本票及借據,他說要將舊的本票還我也沒有…」等語(見偵字第8376號卷第89頁),足見告訴人林俊寬所簽本票應僅係用以質押擔保及確認欠款證明之用,否則被告張花盛何需要以交還舊的本票為條件,要求告訴人林俊寬另行簽發本票之理,上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之用,如告訴人林俊寬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張花盛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告訴人林俊寬,自不得逕謂上開本票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況上開本票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經本院裁量認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49年臺上字第1636號判例、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花盛、曾志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此敘明。經查,告訴人林俊寬自承: 伊陸續積欠被告張花盛180 多萬元,復有告訴人所簽本票3 紙、借據及切結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花盛確與告訴人林俊寬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本件被告張花盛主觀上既係認向告訴人林俊寬追討債務,自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縱使手段確有不法,亦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志弘本案所使用之手槍,係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某處,受自稱「張光新」之人委託而寄藏,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曾志弘受寄之初並無持該槍用以違犯本案之犯意,被告曾志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問: 本件為何要帶槍枝過去? )臨時起意,因為我本身就帶在包包裡等語,揆諸上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曾志弘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自非前案裁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論處,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