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花盛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花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花盛、呂學堅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因涉嫌共同於如附表「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公司所有,如附表「品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堆高機共3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827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審理(下稱「竊盜前案」)時,張花盛明知上開堆高機3臺均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下稱「阿成」)所購得,然因不滿黃廷芳指稱向其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本院審理上開竊盜案件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內,經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諭令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仍以證人身份,就上開堆高機如何取得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本案的三台堆高機從何而來?)向黃廷芳買的。」、「(問:你在法院訊問時有說三台堆高機是以16萬代價向黃廷芳買的?)不知是16還是18,大概是這個數字。」、「(問:這三台堆高機你什麼時候向他買的?)就是被警察查獲前幾個月,不清楚多久,大約半年以內。」、「(問:三台堆高機是怎麼拿到的?)黃廷芳先開一部過來去秀才路,隔幾天再開另一台。」、「(問:三台都是黃廷芳自己開過去給你的?)是。」等與事實相背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張花盛向「阿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3臺,所涉故買贓物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下稱故買贓物前案】)。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花盛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廷芳於「竊盜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㈢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花盛110年2月28日提出之陳情書狀、張花盛105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827號起訴書、106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竊盜案件之張花盛107年3月7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張花盛108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累犯:
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另於①100年間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10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罪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④⑤⑥⑧案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6月18日)、「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5年6月19日至110年1月7日)與⑦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10年1月8日至110年6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10年5月12日。前開「應執行刑A」之徒刑業於假釋前之105年6月1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⒊被告曾受上揭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肇事逃逸罪與本案所犯偽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㈢又被告上開虛偽證詞雖未經審理「竊盜前案」之本院承審法官所採,然因證據不足,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判決,就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判處無罪,並於108年2月12日確定,此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判決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後之108年11月4日,始向偵辦「故買贓物前案」之檢察官自白犯行,自不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竟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浪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竊盜前案106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 被 害 人 品 名 及 數 量 一 103年5月12日某時 真毅營造有限公司 komatsu廠牌堆高機1臺 二 104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 煒鉅事業有限公司 tailift廠牌堆高機1臺 三 104年3月29日某時 永宜股份有限公司 toyota廠牌堆高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