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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9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金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金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古金生之前科資料應補充為「古金生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0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6 日、6 月確定;㈢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至98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欄第8 、9 行之「愷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49.083公克,驗餘淨重48.5326 公克)」,更正為「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之「扣案愷他命2包」,更正為「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金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①、如附表編號二①所示之物,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②、如附表編號二②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為便利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
│一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48.5900 公│
│        │  克,取樣0.5054公克,驗餘淨重48.0846 公克│
│        │  ,純度為94.3%,純質淨重45.8204 公克)。│
│        │②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
│        │                                          │
├────┼─────────────────────┤
│二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實稱毛重0.7030公克│
│        │  ,驗前淨重0.4930公克,取樣0.0450公克,驗│
│        │  餘淨重0.4480公克,純度為97.8%,純質淨重│
│        │  0.4822公克)。                          │
│        │②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9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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