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張智維之前案紀錄為:「張智維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1 年2 月、10月確定,復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嗣於民國87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因②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搶奪及誣告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②及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 年19日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又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④、⑤及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6月7 日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第5 行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更正為「18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維所為(如附件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附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57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