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維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之「張明乾」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8行之「朋分花用」應更正為「張明乾分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斜背包(不含其內物品),其餘由張智維取得」。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智維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4月(3罪)、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③案),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④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基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罪)、4月(2罪)確定(第⑤案);第①至⑤案嗣經基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第⑥案)、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⑦案),經新北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⑧案)、以102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第⑨案),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⑩案);第⑥至⑩案嗣經嘉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10日假釋出監,至108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203至204頁;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並提出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6號卷,下稱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8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203至204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除第①、⑤案外)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對告訴人邱玉琴之財產、營業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下手行竊)、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已委由同居人賠償告訴人12,000元之態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轉帳交易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尚有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2至203、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現金6,400元、行動電話1具(價值3,990元,見偵卷第119頁)、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係由被告取得或丟棄乙節,業據其及同案被告張明乾均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10、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已委由同居人賠償告訴人12,000元乙節,業如前述,顯逾上開實際分得部分價值,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張明乾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竊得現金2千元及由其丟棄之斜背包,則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