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部分補充並更正為「張智維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1年2月、10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87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搶奪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所犯甲、乙案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 年19日接續執行,復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繼而,其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另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所犯丙、丁案再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6月7日接續執行,業於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吳民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
被 告 張智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維前因麻藥、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1年2月及10月確定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7月,嗣於民國8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因於假釋期間內,再因犯竊盜、搶奪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一) 88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2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及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二) 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一)、(二)案件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
接續執行,嗣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
間內,因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
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
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與吳民華(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1日中午12時57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永昇電動工具行,由吳民華
藉故與看店之老闆賴建誠配偶攀談把風,藉以引開其注意力
後,由張智維下手行竊,而徒手竊得賴建誠所有之黑色小皮
包1個(內有新臺幣800元,及賴建誠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嗣因賴建誠發現其皮包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吳民華之供述、被害人賴建誠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同案被告吳民華本署99年度偵字第4019號起訴書、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2張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同案共犯吳民華就本件竊盜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