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長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5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長壽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㈠、㈡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林長壽於102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姊妹飲食店」,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前查獲,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長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2 年8 月7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8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