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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邱同印吳淑惠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長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長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長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8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均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7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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