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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信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信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許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潘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潘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手機1 支之目的及動機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享用,既非因飢寒交迫,猶非處於生活無著之境方起盜意,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為2 萬2 千元,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不容小覷,再其前已曾因多次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由此記取教訓並澈滌前愆,竟屢罰屢犯,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尤重,自應嚴懲期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過往之咎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月,核屬責、罰相當,兼衡案發時被告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係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揭櫫「禁反言」之規範意旨,檢察官對本判決自不得上訴,至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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