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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朱家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信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二、五、八)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為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1年2月25日│民國101年3月2日 │民國101年5月3日 │民國101年9月11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 │
│及案號    │字第8802號      │字第8802號      │字第10723號     │字第13904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 後 │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原易字│
│ 事 │    │1265號          │1265號          │1980號          │第1號           │
│ 實 ├──┼────────┼────────┼────────┼────────┤
│ 審 │判決│101年10月31日   │101年10月31日   │102年1月11日    │102年4月26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原易字│
│ 定 │    │1265號          │1265號          │1980號          │第1號           │
│ 判 ├──┼────────┼────────┼────────┼────────┤
│ 決 │確定│101年12月3日    │101年12月3日    │102年3月29日    │102年5月30日    │
│    │日期│                │                │                │                │
├──┴──┼────────┴────────┼────────┼────────┤
│備註      │1.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號。      │桃園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3852號。  │執字第7065號。  │
│          │                                  │                │                │
│          ├─────────────────┤                │                │
│          │2.編號一至二業經臺灣桃園法院以101 │                │                │
│          │  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編號    │      五        │       六       │       七       │       八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1年4月11日│民國101年9月11日│民國101年4月18日│民國101年8月30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13904號     │字第23174號     │字第4821號      │字第6227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 後 │案號│102 年度審原易字│102 年度審原易字│102 年度審原易字│102 年度審原簡字│
│ 事 │    │第1號           │第36號          │第43號          │第17號          │
│ 實 ├──┼────────┼────────┼────────┼────────┤
│ 審 │判決│102年4月26日    │102年5月31日    │102年7月12日    │102年12月24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案號│102 年度審原易字│102 年度審原易字│102 年度審原易字│102 年度審原簡字│
│ 定 │    │第1號           │第36號          │第43號          │第17號          │
│ 判 ├──┼────────┼────────┼────────┼────────┤
│ 決 │確定│102年5月30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8月5日     │103年1月13日    │
│    │日期│                │                │                │                │
├──┴──┼────────┼────────┼────────┼────────┤
│備註      │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          │執字第7065號。  │執字第7571號。  │執字第9843號。  │執字第2321號。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