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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信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信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信華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於①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②於96、97年間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 年7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號鍾旻均經營之修車廠辦公室內,趁在場鍾旻均之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旻均所有放置於該辦公室桌上之HTC 手機1 支(型號:X315E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即行離去,再於同年月29日持該竊得手機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00號由不知情之林詠荃開設之全友無線通訊行變賣,所得新臺幣7,000元供己花用,嗣經鍾旻均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信華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旻均、證人林詠荃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三)全友無線通訊中古行動電話與3C產品買賣契約書1 份、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將竊得財物變賣後供己花用,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不宜輕縱,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