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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沈君玲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潘信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告
陳世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76、2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丁○○分別於民國108年6 月間經不詳姓名自稱「謝佈玲」之成年女子(下稱「謝佈玲」)招募,參與由「謝佈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貝貝」、「胖子」、「李進傑」等成年人(下分稱「貝貝」、「胖子」、「李進傑」)所組成暱稱「貴哥詐騙集團」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甲○○擔任車手迄108 年8月20日,丁○○擔任車手迄108年9月10日遭查獲為止;其2人於上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謝佈玲」、「貝貝」、「李進傑」、「胖子」及其他「貴哥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分別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貝貝」;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下稱甲○○渣打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胖子」;丁○○則將所申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謝佈玲」,「謝佈玲」、「貝貝」、「胖子」等人再將甲○○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丁○○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轉交予「李進傑」,由「李進傑」將上開帳戶資料(即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告知「貴哥詐騙集團」中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再由「李進傑」負責將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貝貝」、「胖子」等人交付予帳戶所有人即車手甲○○、丁○○,分別指示甲○○、丁○○提領款項,「李進傑」再向甲○○、丁○○收取其等當日之提領款項。甲○○、丁○○接受「李進傑」之指揮而分別持「李進傑」所交付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因而可獲得不定數額之金額作為報酬。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丙○○、附表編號2所示之乙○○施行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出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其帳戶匯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指示如附表編號1、2「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貝貝」、「胖子」、「李進傑」以上開方式指示甲○○、丁○○提款後,甲○○、丁○○即於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將提領所得之金額交回予「李進傑」,「李進傑」則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甲○○,交付1萬元予丁○○作為其等之報酬。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及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甲○○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證人之供述證據資料,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既不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範圍內,即應如上述一部分所載,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丁○○部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00號〈下稱竹檢108年偵字11200號〉卷第28-30、77-8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83號〈下稱108年偵字26183號〉卷二第49-51頁,原審原金訴字卷第93-97、223-234、293頁,本院卷第190、196、199頁;被告甲○○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76號〈下稱108年偵字22876號〉卷一第365-367頁、卷二第23-24、47-48、187-189頁,竹檢108年偵字11200號卷第19-21頁,原審原金訴字卷第109-113、237-248、293頁,本院卷第196、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除證明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被告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暨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1.被告丁○○既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108年6月13日起提領郵局帳戶內之被害人乙○○所匯入之款項,顯見被告丁○○於108年6月13日前即將所有之郵局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並依「李進傑」之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李進傑」,並向「李進傑」領取報酬,此業據被告丁○○於原審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原金訴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係隸屬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車手頭「李進傑」旗下之提款車手,則被告丁○○顯然知悉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性質之詐欺集團,卻仍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李進傑」使用其上開帳戶之方式,成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一員,並配合「李進傑」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足見被告丁○○與「李進傑」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就所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應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則被告丁○○對於其上手即車手頭「李進傑」所參與之犯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2、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和被告丁○○一起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謝佈玲」是負責收取帳戶的人,被告丁○○和我一樣都是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謝佈玲」,並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車手之角色,被告丁○○有跟我一起去領過一次錢,我領完錢會交給「胖子」或「貝貝」,最後應該都是繳回給「李進傑」等語(見108年偵字22876號卷二第187-189頁),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指認「李進傑」即為向其收錢後交給上手之人,有被告甲○○上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108年偵字22876號卷二第39-40頁)在卷可證;又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有一次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給被告丁○○的報酬太少,被告丁○○生氣就說以後不要配合提領,後來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好像有拿1萬元報酬給被告丁○○,我會知道是因為我跟被告丁○○是朋友,被告丁○○領完錢有來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卷第245-246頁),被告丁○○於原審即坦承:確實有向「李進傑」反應報酬太少,不願意再配合提領,之後「李進傑」有再給我1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卷第2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持續於附表編號1、2部分擔任車手(見本院卷第190頁),足徵被告2人同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隸屬於車手頭「李進傑」旗下之提款車手,均受「李進傑」之指示、監控,並按「李進傑」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李進傑」以繳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再依約向「李進傑」領取報酬等情,實堪認定。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車手頭「李進傑」指揮、監控下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內各車手於特定時、地提領贓款、收取贓款,被告丁○○與甲○○同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車手,且同受「李進傑」之指揮、監督,則不論係各自提領不同被害人之款項或共同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上開行為均在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中,而應就他人分擔之部分,同負責任。從而,被告丁○○雖未實際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之匯款,基於上揭理由,自應與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示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競合: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上述可知,本案被告2人於108年6月間經由「謝佈玲」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情,是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行騙,以獲取罪所得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2.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撥打電話以附表所示話術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之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再由「貝貝」、「胖子」、「李進傑」指示被告2人提款後,被告2人即於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將提領所得之金額交回予「李進傑」,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依被告2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所為確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至明。

(三)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200號、108年度偵字第1158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依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所示之「詐騙方式及經過」,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撥打電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丙○○、乙○○,然考量被告2人僅係提供帳戶配合提款之車手,尚難認其確實知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使用詐術具體內容,是以依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與「謝佈玲」、「貝貝」、「胖子」、「李進傑」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甲○○前於⑴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⑵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開⑴、⑵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6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共8罪,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102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10月、9月(共3 罪)、4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被告甲○○上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案、被告丁○○上開執行完畢之竊盜前案,均與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罪間,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2人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2罪,亦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2罪,均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部分坦承認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業於109年8月13日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被告丁○○願賠償100萬元、被告甲○○願賠償15萬元等情(見本院109年刑上移調字第246號卷第69-71頁),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2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被告丁○○上訴意旨願全部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亦非全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利益,而分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使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致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分別蒙受鉅額損失,其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僅係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尚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之核心成員,暨考量被告2人均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乙○○達成調解,2人均同意自113年1月起按月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6號卷第69、79至80頁),另均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一)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自「李進傑」處收受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原金訴字卷第245頁);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則共獲有1萬元之報酬,亦據被告丁○○於原審中坦認屬實(見原審原金訴字卷第293頁),是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1萬元,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丁○○所有,惟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稱:當初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聯絡用的手機已因欠費而賣給年籍不詳之朋友,是於108年7月開始使用扣案的這支手機,這支手機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108年偵字26183號卷一第38頁、卷二第51頁,原審原金訴字卷第291-292頁),是難認扣案之上開手機為供被告丁○○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使用,爰不予沒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2人之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2人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2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除本案外,前並無涉犯詐欺案件之相關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且考量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所分擔為犯罪計畫中之執行人員即提供帳戶、協助提款之次要角色,其等行為所展現之危害性較低,就本案對其等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後,應足對被告2人收預防矯治之效,爰均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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