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念慈
- 被告
- 潘信華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24號、第56334號、第563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經被告王念慈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念慈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信華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念慈、潘信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洋酒壹瓶、威士忌貳瓶均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曾嘉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王念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潘信華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同附件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中,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邱奕宏所管領之財物,被告2人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竊盜罪一罪。
(四)分論併罰:
⒈被告王念慈所犯竊盜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潘信華所犯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潘信華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9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20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潘信華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潘信華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念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曾嘉緯,有曾嘉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56324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及附件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約翰走路綠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99元)、威士忌2瓶(價值2,670元)後,2人均一起飲用,此經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分別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6324號卷第78頁、第80頁),可認被告2人就所竊得之洋酒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49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信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
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潘信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月
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王念慈於112年8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東
安國小」側門,見曾嘉緯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此,且未上鎖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擅自將該自行車(業已發還曾嘉緯)騎走而予以竊取供
作己用。經曾嘉緯於112年8月17日7時許發現自行車停放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遂報警處理。
三、王念慈與潘信華(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0日9時43分許,由
潘信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念慈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采門市外,潘信華在外把
風,王念慈逕自入內並徒手竊取店內之「約翰走路綠牌」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99元)。嗣經門市店長黃鳳蓉發
現商品數量異常,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王念慈與潘信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8月27日14時許,由潘信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念慈至桃園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新龍壽門市外,潘信華在外把風,王念慈逕自入內並
接續徒手竊取店內之威士忌2瓶(價值2,670元)。嗣經門市店
長邱奕宏發現商品數量異常,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五、案經曾嘉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鳳蓉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邱奕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信華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嘉緯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曾嘉緯所有之腳踏車失竊及尋獲之過程。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鳳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統一超商豐采門市店內「約翰走路綠牌」1瓶遭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統一超商新龍壽門市店內威士忌2瓶遭竊取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王念慈所為共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分別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王念慈、潘信華前所犯罪嫌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王念慈、潘信華竊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0號
被 告 潘信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3年度審原易
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與王念慈(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9時43分許,由
潘信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念慈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彩門市外,潘信華在外把
風,王念慈逕自入內並徒手竊取店內之「約翰走路綠牌」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99元)。嗣經門市店長黃鳳蓉發
現商品數量異常,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黃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
犯王念慈及告訴人黃鳳蓉於偵查中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暨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潘信華與王念慈所竊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與王念慈共犯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24、56334、56349等
號案件起訴,與 本案為一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而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3年度
審原易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供參考,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