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世薊
王念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念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世薊、王念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世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王念慈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被告2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率爾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國慶成傷,且傷勢遍及頭部、四肢及軀幹等部位,其等視法紀於無物,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難以寬貸,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世薊戶役政資料顯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念慈戶役政資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球棒、安全帽等物,固為被告王世薊、王念慈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2人所有,更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16號
被 告 王世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念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薊與王念慈為舅甥,王世薊因與陳國慶有借貸糾紛,於
民國110年6月20日16時30分許陳國慶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王世薊住處找王世薊時,發生糾紛,竟與在場之王念
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王世薊手持球棒、王念
慈手持安全帽攻擊陳國慶,致陳國慶受有受有右側手部第一
掌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結膜出血、腦震盪,未伴有意識
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及2公分)之初期照
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
護、右側髖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薊、王念慈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