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第20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念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念慈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念慈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參照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劉玫君、黃佩玲,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佑股)112年
度審易字第3403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
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
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竟各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地點,以徒手拿取貨架上商品、未結帳而逕自離去之手法,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管理)之財物,嗣經各該被
害人察覺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玫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佩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念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劉玫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黃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 各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共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竊盜犯嫌有所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於密集時間內
屢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34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
40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
稽。本案與業經起訴之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告訴人) 失竊財物 1 112/8/12 09:54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慶和門市」 店長劉玫君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 112/8/19 06:09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號「統一便利超商高和門市」 店長黃佩玲 蘇格登威士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