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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苡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苡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第12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自白」,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各該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
  被   告 李苡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苡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7
    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路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8
    日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懷德街20
    1巷口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苡瑄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3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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