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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鄭朝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約翰走路洋酒1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是本案構成累犯。惟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罪質不同,本案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吳珮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約翰走路洋酒1瓶(市價新臺幣820元),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9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
    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18
    分許,搭乘不詳之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珮芬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約翰走
    路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820元),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外套內
    ,旋即離去。嗣吳珮芬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珮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念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珮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屢犯竊盜罪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約翰走路洋酒1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
    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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