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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吳軍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念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之損害,並衡酌民國110年至112年間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高粱酒1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謝添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2632號被告 王念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17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廣興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添福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750元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匿於外套內,僅就另行消費之麥香奶茶為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謝添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添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念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添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4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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