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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其他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熱水器1 臺,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63號
    被      告  潘信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簡
    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
    區○○街00號李慶福住處後方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慶福所有裝設在其住處後方
    之熱水器1 臺(價值新臺幣6,000 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
    上開機車上,隨即逃逸。嗣李慶福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慶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信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慶福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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