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信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信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信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2至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潘信華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8/09/07 108/06/19- 108/07/08 108/06/13- 108/06/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偵6563號 桃園地檢108偵 26183號等 桃園地檢108偵 2618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43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 判決日期 109/04/15 109/10/22 109/10/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4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5/19 110/01/20 110/01/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108/06/26- 108/06/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偵 55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09/09/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