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世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53 號、第660 號、第68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1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戴世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戴世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08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5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編號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同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⑥)。上開編號①、②、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再與編號④、⑤、⑥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2 月2 日上午5 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00巷0 號住處後方停車場車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物,及雖屬戴世良所有但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01 年2 月3 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上址住處後方停車場車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其為供己施用,又另行起意,於101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一路附近網咖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實際驗得毛重0.190 公克,驗前淨重0.064 公克,驗餘淨重0.054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一路與龍川街口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戴世良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3 罪,其中關於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法定應執行之刑。至關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各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卷附各該毒品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體視為毒品而均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其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分別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最後,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品,固均屬違禁物,但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無直接關係,故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搖頭丸編號①②③ │共9.5顆,毛重共3.05公克。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①│共22小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9.12公│
│ │至㉒ │克。 │
├───┼─────────┼──────────────────┤
│ 3 │愷他命編號①至㉑ │共21小包,毛重共18.68公克。 │
├───┼─────────┼──────────────────┤
│ 4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2枝 │
├───┼─────────┼──────────────────┤
│ 5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1組 │
│ │器 │ │
└───┴─────────┴──────────────────┘
附表二
┌───┬─────────┬──────────────────┐
│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海洛因 │共1 小包(含包裝袋),實際驗得毛重 │
│ │ │0.190 公克,驗前淨重0.064 公克,取樣│
│ │ │0.010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54 公│
│ │ │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共4小包(均包裝袋),毛重共1.1公克。│
├───┼─────────┼──────────────────┤
│ 3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