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93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7年12月22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2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91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