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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肆柒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世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㈢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分別就㈠至㈣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㈤㈥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100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18日下午 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0.4737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0.4737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101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結晶顆粒2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0.4737公克),有該公司於102 年3 月4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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