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世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410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戴世良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5年間另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8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分別就①②③④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⑤⑥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3 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0巷0號住處後方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1鄰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8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