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5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立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立中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朱立中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就㈠之罪刑減刑,並與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在98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後,朱立中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立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朱立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與「黃意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朱立中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6 罪)、3 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3 月之部分,均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由本院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及其所得 │查 獲 方 式│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 │ │ │ │ │ │ │ ├─┼─────┼─────────┼───────┼───┼───────────┼────────┤ │一│於99年8 月│朱立中見黃棚旺持有│黃棚旺發覺失竊│黃棚旺│1.洪孟菲在警詢中之陳述│朱立中共同竊盜,│ │ │30日下午 5│之車牌號碼000 -00│後報警處理,經│ │2.黃棚旺在警詢中之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50分許,│號之曳引車(含板車│警於99年9 月 5│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捌月。 │ │ │在桃園縣平│,車牌號碼00-00號│日晚間6 時許,│ │ 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鎮市長安路│)停放在該處且鑰匙│在桃園縣中壢市│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 │ │152 號之 1│未取下,即與自稱「│龍門街空地尋獲│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前 │黃意全」之人共同以│該車,始循線查│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該鑰匙啟動曳引車電│悉 │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門而竊取之 │ │ │ 細畫面報表 │ │ ├─┼─────┼─────────┼───────┼───┼───────────┼────────┤ │二│於99年9 月│朱立中見蘇明燦持有│蘇明燦發覺失竊│蘇明燦│1.蘇明燦在警詢中之陳述│朱立中共同竊盜,│ │ │14日下午 4│之車牌號碼00- 000│後報警處理,經│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5 分許,│號之曳引車(含板車│警於99年10月 1│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捌月。 │ │ │在新北市汐│,車牌號碼00-00號│日下午2 時30分│ │ 表 │ │ │ │止區大同路│)停放在該處且鑰匙│許,在桃園縣新│ │3.刑案現場相片 │ │ │ │3 段585 號│未取下,即與「黃意│屋鄉三民路與新│ │4.刑案現場勘察相片 │ │ │ │前 │全」共同以該鑰匙啟│福二路口尋獲該│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動曳引車電門而竊取│車,始循線查悉│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之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三│於99年9 月│見陳建行持有之車牌│陳建行發覺失竊│陳建行│1.陳建行在警詢中之陳述│朱立中竊盜,累犯│ │ │20日凌晨 5│號碼02-FV號(起訴│後報警處理,經│ │2.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23分許,│書誤載為未掛車牌)│警循線查悉 │ │3.刑案現場相片 │,如易科罰金,以│ │ │在桃園縣楊│板車停放在該處,即│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梅市梅獅路│駕駛另案所竊得之車│ │ │ │壹日。 │ │ │2 段580 號│牌號碼929 -XE號(│ │ │ │ │ │ │附近 │起訴書誤載為929 -│ │ │ │ │ │ │ │HX號,下同)曳引車│ │ │ │ │ │ │ │,而拖曳該板車以竊│ │ │ │ │ │ │ │取之 │ │ │ │ │ ├─┼─────┼─────────┼───────┼───┼───────────┼────────┤ │四│於99年9 月│見孔祥遠持有之編號│孔祥遠發覺失竊│孔祥遠│1.孔祥遠在警詢中之陳述│朱立中竊盜,累犯│ │ │25日下午 4│721 號板車停放在該│後報警處理,經│ │2.刑案現場相片 │,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許,在楊│處,即駕駛車牌號碼│警循線查悉 │ │ │,如易科罰金,以│ │ │梅市梅獅路│929 -XE號曳引車,│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5 號停車場│而拖曳該板車以竊取│ │ │ │壹日。 │ │ │ │之 │ │ │ │ │ ├─┼─────┼─────────┼───────┼───┼───────────┼────────┤ │五│於99年10月│見莊國金持有之編號│莊國金發覺失竊│莊國金│1.莊國金在警詢中之陳述│朱立中竊盜,累犯│ │ │5 日上午 7│安欣705 號、749 號│後報警處理,經│ │2.刑案現場相片 │,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許,在楊│板車停放在該處,即│警循線查悉 │ │ │,如易科罰金,以│ │ │梅市高上路│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 段450 號│XE號曳引車,而拖曳│ │ │ │壹日。 │ │ │停車場 │該板車以竊取之 │ │ │ │ │ ├─┼─────┼─────────┼───────┼───┼───────────┼────────┤ │六│於99年10月│見賴文廣持有之車牌│賴文廣發覺失竊│賴文廣│1.賴文廣在警詢中之陳述│朱立中竊盜,累犯│ │ │19日晚間 7│號碼8L-85號板車停│後報警處理,經│ │2.刑案現場相片 │,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許,在楊│放在該處,即駕駛車│警循線查悉 │ │ │,如易科罰金,以│ │ │梅市三民路│牌號碼929 -XE號曳│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與三民東路│引車,而拖曳該板車│ │ │ │壹日。 │ │ │路口 │以竊取之 │ │ │ │ │ ├─┼─────┼─────────┼───────┼───┼───────────┼────────┤ │七│於99年11月│見游兆鴻持有之車牌│游兆鴻發覺失竊│游兆鴻│1.游兆鴻在警詢中之陳述│朱立中竊盜,累犯│ │ │25日上午10│號碼8N-15號板車停│後報警處理,經│ │2.刑案現場相片 │,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許,在楊│放在該處,即駕駛車│警循線查悉 │ │ │,如易科罰金,以│ │ │梅市梅獅路│牌號碼929 -XE號曳│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2 段512 巷│引車,而拖曳該板車│ │ │ │壹日。 │ │ │內 │以竊取之 │ │ │ │ │ ├─┼─────┼─────────┼───────┼───┼───────────┼────────┤ │八│於99年12月│見賴俊義持有之車牌│賴俊義發覺失竊│賴俊義│1.賴俊義在警詢中之陳述│朱立中竊盜,累犯│ │ │17日凌晨 5│號碼55-KG號板車停│後報警處理,經│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許,在桃│放在該處,即駕駛車│警循線查悉 │ │ │,如易科罰金,以│ │ │園縣蘆竹鄉│牌號碼929 -XE號曳│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大新路 937│引車,而拖曳該板車│ │ │ │壹日。 │ │ │號巷口空地│以竊取之 │ │ │ │ │ ├─┼─────┼─────────┼───────┼───┼───────────┼────────┤ │九│於99年12月│見陳慶榮所有之板車│朱立中於未被有│陳慶榮│1.陳慶榮在警詢中之陳述│朱立中竊盜,累犯│ │ │間某日,在│停放在該處,即駕駛│偵查犯罪職權之│ │2.刑案現場相片 │,處有期徒刑叁月│ │ │蘆竹鄉大福│車牌號碼000 -XE號│公務員發覺前,│ │ │,如易科罰金,以│ │ │街151 巷 2│曳引車,而拖曳該板│向員警自首並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弄16號旁空│車以竊取之 │受裁判 │ │ │壹日。 │ │ │地 │ │ │ │ │ │ └─┴─────┴─────────┴───────┴───┴───────────┴────────┘